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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 本會定名為高雄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二 條: | 本章程依據內政部頒佈之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 第 三 條: | 本會以促進同業關係,維護同業共同利益,提供技術指導並依法主張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與義務,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 第 四 條: |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其他縣市為副組織區域。 |
第 二 章 任 務 
| 第 五 條: | 本會任務如左: |
| 一、關於會員營業輔導及研究發展事宜。 二、關於政府飲用水政策與法令之協助進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及會員權益受損之主張。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委託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七、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及社會活動之參加事項。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 三 章 會 員 
| 第 六 條: | 凡在本市組織區域內經營水處理器材買賣及設備施工,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皆得加入本會為會員。本市以外自願加入者,視同會員。 |
| 第 七 條: | 會員非因廢業,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
|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每家推代表人一人。原派會員以書面通知本會另改派新代表確定後,即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
| 第 九 條: | 受推派之會員代表,連派得連任。每次大會前一個月由本會通知會員,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聲明是否改派,不聲明者即視同續派。 |
| 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一、犯罪經判確定,在執行中或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營業者。 五、經會員大會處分者。 | |
| 第 十 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 第 十一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 第 十二條: | 本會之會員,不按照規定繳納會費者,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理事、監事者,應即解職。 | |
| 第 十三條: |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決議或有不應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 本會予以警告。無效時得停止其應享之權利。 |
| 第 十四條: |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經查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十五條: | 本章程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處分,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並於下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 |
第 四 章 組 織 及 職 權第 
| 第十六條: |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高雄市以外會員當選理、監事或常務理、監事,以不超過當選人數的三分之一為限。 |
| 第十七條: |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
| 第十八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襄理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第十九條: |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分別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人,以得票數多寡決定之,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長因重大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當選人,需具高雄市會員代表資格。 |
| 第二十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會員大會職權如左: |
|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案。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審議會員入會、退會暨依規定之停權、復權、除名。 四、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五、任免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考核其工作勤惰。 六、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再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七、執行法令章程所規定任務。 | |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之執行情形。 三、監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均為無給職,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受連任限制者不得當選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
| 第二十五條: |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或視同辭職,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
|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 四、執行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除 職務,暨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商業團體法暨本章程規定解職者。 | |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辦事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第二十七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經理事會通過,得設各種臨時委員會或小組。前項委員會、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會計。 |
第 五 章 會 議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 第二十九條: |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
| 第三十 條: | 本會各種會議之決議,均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第三十一條: | 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聯席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
第 六 章 經 費 與 會 費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經會收入如左: |
| 一、入 會 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參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參仟元整。 三、事 業 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理監事會議呈主管機關後徵收之。 五、孳息收入:基金及存款之孳息。六、捐 助 款:理監事、會員、贊助會員或認同本公會之任務精神願意捐助者。 七、特別捐款: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勸募。第三十五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暨其他諸費概不退還。 | |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第三十八條:本會組織若因故解散,解散後其存餘財產不依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
第 七 章 附 則 
| 第三十九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如有未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或由本會理事會另定實行細則。 |
| 第 四十條: | 本會向經濟部智慧產財局登記註冊之會徽,除本會得用以印製在會刊及各項印刷品、紀念獎座外,本會會員得經本會同意印製於名片及其宣傳品上,如本會會員遭本會停權或註銷會員資格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本會得訴請有關機關究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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